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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划调整程序

行政区划变更
发布时间:2013-2-28 20:48:47    点击:3832次    [关闭本页]

(一)行政区划变更原则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需要变更时,要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本着有利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二)行政区划变更内容
1、设立
行政区划单位的设立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改设:即将一种建制的行政区划单位改设为另一种建制的行政区划单位。如1990年浙江省龙泉县改设为龙泉市。
(2)分设:即从一个或几个行政区划单位划出部分行政区域,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区划单位。如1985年甘肃省从庆阳县划出部分行政区域,设立遵义市汇川区。
(3)合并:将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划单位合并成一个新的行政区划单位。如2000年撤销上海市黄浦区和南市区,设立新的黄浦区。2003年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和开元区,将其行政区域并入思明区。
2、撤销
行政区划单位的撤销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撤销一个地方行政单位的建制,将其合并于另一个或几个行政区划单位。如2003年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陶乐县,将其行政区域分别并入石嘴山市平罗县和银川市兴庆区。
二是撤销一个行政区划单位设立为另一种行政区划建制的行政区,这类行政区划单位的撤销与设立同时进行。如1957年撤销广西省的建制,设立广西壮族自治区。
3、命名更名
行政区划单位命名是给新设立的行政区确定专名,更名是更改行政区专名。对行政区划单位命名、更名须慎重对待,要从行政区划名称的历史和现实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和听取群众意见,严格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4、政府驻地迁移
政府驻地迁移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所在地由原驻地迁移至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地跨市辖区的迁移;以及地区(盟)行政公署、自治州、县、自治县、旗、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跨乡镇(街道)的迁移由国务院审批。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跨村委会的迁移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5、行政区域界线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行政区域界线的调整,行政建制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和行政区划的调整都会引起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6、隶属关系变更
隶属关系变更是指行政区划单位由原上级行政区划单位管辖,划归给另一上级行政区划单位管辖。即A行政区由甲管辖改为由乙管辖,对A来说就是隶属关系变更,而对甲、乙而言,是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如:1955年将江苏省管辖的萧县、砀山两县划归给安徽省管辖,既变更了两县的隶属关系,又改变了江苏、安徽两省的行政区域界线。
7、行政等级变更
行政区划单位等级变更是指行政区划单位的升格或降级,如1988年广东省中山市升为地级市,1985年吉林省地级公主岭市改为县级市。
(三)行政区划变更申报程序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行政区划变更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由国务院组织,民政部及有关部委参加,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有关各级地方政府(含派出机构)、专家学者、广大人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多方综合比较论证,拟定最佳变更方案,经国务院讨论同意,以国务院总理的名义提出议案,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2、国务院审批行政区划变更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以及自治州、地级市和地区(盟)的设立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民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方案附所辖有关行政区划单位的意见,请示国务院,转经民政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2)自治州、地级市和地区(盟)的撤销
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民政及有关部门制定撤销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撤销变更方案附被撤销行政区划单位的意见,请示国务院,转经民政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3)撤销地区(盟)设立地级市
由地区(盟)行政公署组织民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在制定变更方案时应认真征求所辖县(市)的意见。变更方案附所辖县(市)的意见,请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请示国务院,转经民政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4)自治州、地级市和地区(盟)的更名,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的迁移,以及自治州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地级市行政区域界线重大变更。
由自治州、地级市地区(盟)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组织民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方案附所辖有关行政区划单位的意见,请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请示国务院,转经民政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5)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的设立和县、自治县、县级市隶属关系的变更
由所在的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方案附所涉及行政区划单位的意见,请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请示国务院,转经民政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报请国务院审批。(直辖市中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的设立,由所在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方案附所涉及行政单位的意见,请示国务院,转经民政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6)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的更名和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县级市(县)升格为地级市,以及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县、县级市的行政区域界线重大变更。
由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民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方案附所涉及行政区划单位的意见,请示所在的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经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研究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直接请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请示国务院,转经民政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7)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由所在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民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方案附所涉及行政区划单位的意见,逐级上报所在的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直接请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请示国务院,转经民政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委意见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行政区划变更程序
(1)县、县级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
由所涉及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民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方案附所涉及行政区划单位的意见,请示所在的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研究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直接请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2)乡、民族乡、镇的更名、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逐级上报所在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和所在的自
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同意,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同意后,直接请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3)乡、民族乡、镇的设立和撤销
由所在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民政及有关部门制定变更方案,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方案附所涉及乡镇的意见,请示所在的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自治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研究同意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直接请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四)行政区划变更申报格式
行政区划变更申报主要包括申请报告正本、申请报告附件、申请报告附图三个部分,其中正本和附图应同时提供电子版(正本为doc格式的word文档,附图为jpg格式)的电子图片。
1、 申请报告正本
(1)设立地级市
——地区(盟)改市:基本情况(地理位置、范围、面积、行政区划、总人口、人口密度);历史沿革(设立时间、设立后行政区划的变更情况)。
经济社会情况(地区(盟)行署总人口、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数,地区(盟)行署驻地农业户口人口数,国内生产总值,一、二、三产业产值,二、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地方财政收入、交通通讯条件,工业体系,工业经济状况,商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等行业的发展情况,教育、卫生、科研、文体事业发展状况,市政建设情况)。
调整的理由及调整方案(地区(盟)行署驻地县、县级市在地区(盟)中的地位和作用,拟设地级市的发展趋势和规划,行政区划调整意见,调整后地级市、市辖区、县、县级市的行政区域、人口、面积等基本情况)。
——增设地级市:基本情况(地理位置、范围、面积、行政区划、总人口、人口密度)。
经济社会情况(总人口,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数,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国内生产总值,一、二、三产业产值,二、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地方财政收入、交通通讯条件,工业体系,工业经济状况,商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等行业的发展情况,教育、卫生、科研、文体事业发展状况,市政建设情况)。
调整的理由及调整方案(拟设地级市在区域中的地位和作用,拟设地级市的发展趋势和规划,调整后地级市、市辖区、县、县级市的行政区域、人口、面积等基本情况)。
(2)设立县级市
——县改市:基本情况(地理位置、范围、面积、行政区划、总人口、人口密度)。历史沿革(设立时间、设立后行政区划的变更情况)。
经济社会情况(全县,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数,国内生产总值,二、三产业产值及其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全县工农业总产值,二、三产业产值及其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全县工农业总产值,乡镇以上工业产值以及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人均数、上解支出情况)。
县政府驻地镇的经济情况(总人口,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其中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暂住人口的构成及数量,公共设施的基本情况、自来水普及的比例、道路铺装的比例)。
建成区的水文地质条件(设市地方的地质、地理情况)。
撤县设市的理由及必要性。
——增设县级市:基本情况(地理位置、范围、面积、行政区划、总人口、人口密度)。
经济社会情况(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口数,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国内生产总值,二、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工农业总产值乡镇以上工业产值以及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交通通讯条件,工业体系,工业经济状况,商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等行业的发展情况,教育、卫生、科研、文体事业发展状况,市政建设情况。
建成区的水文地质条件(设市地方的地质、地理情况)。
增设县级市的理由及必要性,涉及行政区划单位对设立县级市的意见。调整方案(拟设县级市在区域中的作用和地位,发展趋势和规划)调整后,涉及到的行政区划单位变动情况。
(3)政府驻地迁移
基本情况(地理位置、范围、面积、行政区划、总人口、人口密度)。
经济社会情况(国内生产总值、地方财政收入);现驻地存在的问题、搬迁的理由和必要性。拟迁入地的基本情况(政府拟迁入驻地的市政建设情况、交通通讯情况和二、三产业的发展情况)、搬迁经费和当地水文地质条件的说明及迁移方案。
(4)行政区划范围调整
基本情况(地理位置、范围、面积、行政区划、总人口、人口密度)。
经济社会情况(国内生产总值,二、三产业产值及其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交通通讯条件,工业体系,工业经济状况,商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等行业的发展情况,教育、卫生、科研、文体事业发展状况,市政建设情况)。
现行行政区划存在的问题,调整的理由及必要性,调整方案及涉及调整单位对调整的意见,调整后的行政区划情况。
注:如当地对区划调整存在不同意见,还需在申请报告正本中提供调整所涉及行政区划单位人大、政协的意见。
2、申请报告附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报告附件应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意见,调整涉及的市辖区、县、县级市或乡镇、街道意见及有关论证报告。
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报告附件应包括:调整涉及的市辖区、县、县级市或乡镇、街道意见及有关论证报告。
注:驻地迁移还需提供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办公楼建设项目的批复,省级财政部门关于拆迁经费说明(包括政府机关办公设施的建设费用以及经费的筹集渠道和落实情况),省级国土、测绘、水利部门或省级科研部门关于当地水文地质情况的说明。
3、申请报告附图
附图为8开彩色示意图,应能反映调整涉及到的各主要因素。附图底图中应包括水系、公路、铁路、政区名称、政府驻地、行政区域界线等要素。政区轮廓线用加粗的红色实线表示,下级政区用对比明显的色块区别表示,下级政区间的界线用加粗的红色虚线表示。各级政府驻地根据级别高低采用不同大小的红色实五角星表示。
(1)设立地级市
——地改市:
地区行政区划现状图
拟设地级市行政区划图
地区驻地县(县级市、市)行政区划现状图
调整后地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图
——增设地级市:
拟设地级市行政区划图
相关地级市行政区划图
所在省、自治区行政区划图
(2)设立县级市
——县改市
县行政区划图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行政区划图
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图
——增设县级市
拟设县级市行政区划图
调整前后相关县、县级市行政区划图
拟设县级市驻地规划图
调整前后所在省、自治区行政区划图及自治州(地级市、地区、盟)行政区划图
(3)驻地迁移
政府驻地迁移示意图
城市总体规划图
(4)行政区划范围调整
行政区划现状图
行政区划调整示意图
城市总体规划图
(五)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2、国务院
批准下列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3)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简称及其在全国行政区划中的排列顺序。
(4)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驻地的确定和迁移
(6)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
(7)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8)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的变更。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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