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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

濮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11-5 9:37:27    点击:735次    [关闭本页]

濮阳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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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2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盛国民

一一年十月八日

 

濮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命名、更名和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适应我市城乡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河、湖、泉、滩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2、城镇内路、街、巷、广场、公园、跨街天桥、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3、门牌号(含楼幢号、单元号、户号);

4、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等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铁路(站、线)、公路、桥梁、车站、水库、堤坝、水渠、水闸、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民政部门的指导。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发改委、住建、公安、财政、工商、质监、国土、房管、交通、水利、文广新、规划、市政、公用事业、旅游、档案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原则上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六)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1、本市范围内的县(区)、乡(镇)名称。

2、同一县(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命名严禁使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的主、次干道名称。

3、同一县(区)范围内的行政村、社区名称。

4、同一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5、同一县(区)、乡(镇)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路、街、巷、住宅区名称。

(七)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八)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避免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和同音字。

(九)门牌号应当按照道路标准名称有规律地编排,不得随意编号、无序跳号、重号。

第七条  城镇道路、桥梁、建筑物命名,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道:指规划红线宽度(包括人行道)60米以上主干道。

(二)路:指规划红线宽度30米以上,60米以下的主干道。

(三)街:指规划红线宽度5米以上,30米以下次干道。

(四)巷:指规划红线宽度在5米以下的区间路。

(五)桥梁:包括大桥和桥。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米小于等于500米,单孔跨径大于等于40米小于等于100米的桥梁为大桥;多孔跨径总长小于100米的桥梁为桥。

(六)城:具有地名意义,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

(八)广场: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九)大楼、大厦:高度在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或商住楼。

(十)小区:指占地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的住宅区。

(十一)花园: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

(十二)园、苑等:指达不到“小区”、“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庄”、“寓”、“宅”等作通名。

(十三)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的、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单位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且长期使用已成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但是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地名应予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等原因,造成指称实体消失的地名,当地已废止不用的地名,应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程序予以公开注销。

第十条  地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住建、规划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并列入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否则,不能作为标准地名使用。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街道办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我市与周边市共同使用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四)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1、位于我市境内,涉及两个县()以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市城区范围内的路、街、巷、广场、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名称,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若有关主管部门未提出命名、更名方案的,可由市民政部门进行命名、更名,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市城区范围内的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产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4、新建跨县()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应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1、各县人民政府驻地路、街、巷、住宅区、高大建筑物、广场、公园等名称,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或同级民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2、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管辖范围内的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使用部门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门牌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编排门牌号。

(八)有关单位在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来源、用途、读音、含义等加以说明,并附该地名所处位置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及所设置的楼(单元)、门、院牌,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标准地名使用证》或《门牌号码使用证》。此证可作为办理户籍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时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法律文书等。

(二)书刊、报纸、教材、地图、信息网络、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名称。

(五)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六)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刷品、信件等。

(七)水、电、气、暖、有线电视、各类电话装机开户等办理各种手续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地名工具书及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划图。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十六条  地名使用者在办理户籍、规划、建筑审批、房产、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税务登记、广告审批等手续时,提倡使用《标准地名使用证》或《门牌号码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名标志是法定标志物,属于公共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上述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城区范围内路、街、巷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进行设置和管理。楼、门牌设置由华龙区、开发区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县政府驻地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乡(镇)政府所在地路、街、巷、村牌和户牌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县(区)民政部门进行指导。

(四)铁路、电力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分别由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道路标志,在道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在中间增设道路标志。十字路口可设置八块,丁字路口可设置五块。

(二)临路、街、巷两侧的门牌,应统一设置在门口的左上方,离地面2.5以上适当位置。

(三)乡(镇)、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乡(镇)政府所在地、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四)住宅楼标志分楼幢牌、单元牌、户牌,分别设置于楼幢侧面适当高度,单元入口上方,户门口上方。

专业部门使用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人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街、路、巷、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2008)执行。样式、规格、布局、书写内容等技术标准,由民政部门审定。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地名信息系统,搞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擅自命名、更名、设置地名标志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 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民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损坏地名标志的,民政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民政部门报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地名  办法 

主送: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抄送:市委各部门。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濮阳军分区,中央、省驻濮各单位。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9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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